浙江省商务厅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制度(试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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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及时准确地发布政府信息,确保政府信息发布的规范性、准确性和一致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厅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本制度所称政府信息,是指省商务厅各处室、厅属各单位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公平、真实准确、及时便民的原则,建立完善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制度,形成畅通高效的信息发布沟通渠道。 第三条 省商务厅各处室、厅属各单位制作的政府信息,按照“谁制作、谁公开”的原则,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处室(单位)依法进行政府信息公开属性和保密审查。 第四条 行政机关履行职责过程中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发布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与其他行政机关联合制作的需对外发布的政府信息,联合制作机关均负有公开义务,但一般由牵头组织制作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发布。 第六条 本厅向拟公开政府信息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发出的征求意见文(函)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名称和文号、内容描述、产生日期、发布机构等基本情况; (二)需沟通协调的事项; (三)拟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的意见和依据; (四)其他有关内容。 第七条 省商务厅应在自身职责范围内发布政府信息。发布的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应当及时报请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八条 省商务厅开展信息发布协调应当遵守政府信息发布的有关要求,在规定时限前发布政府信息。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应当进行信息发布协调而未经协调直接发布信息的; (二)就信息发布协调达成一致后,仍然不按照协调意见发布信息的; (三)擅自发布信息,并拒绝其他行政机关的异议、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四)发现其他行政机关擅自发布信息而不提出异议的; (五)其他违反本制度的行为。 第十条 本制度由浙江省商务厅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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