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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30000002482322Q/2025-00088 文件编号: 浙商务发〔2025〕57号 发布机构: 省商务厅
生成日期: 2025-12-29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政务公开 组配分类: 行政规范性文件
公开形式:网站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体裁分类: 通知 有效性: 有效 统一编号: ZJSP21-2025-010

浙江省商务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商务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5-12-29 14:51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浙江省商务厅法规处

各市、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

《浙江省商务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已经2025年第6次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浙江省商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指导意见》(浙商务〔2015〕252号)、《浙江省商务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修订)》(浙商务发〔2023〕114号)同时废止。



浙江省商务厅  

2025年12月29日


浙江省商务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商务领域行政处罚行为,依法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浙江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要求,结合本省商务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其他行使商务领域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以下简称执法机关),实施商务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时,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处罚法定、公平公正、过罚相当、宽严相济、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执法机关对商务领域行政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裁量时,应当根据不同违法行为的特点,综合考量以下因素:

(一)当事人的年龄、智力以及精神健康状况;

(二)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

(三)违法行为的具体方法、手段以及频次、区域和时间;

(四)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的数额、价值;

(五)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以及社会影响;

(六)当事人认错认罚情况以及对违法行为所采取的补救措施;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因素。

第五条 商务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分为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五个阶次:

(一)不予行政处罚,包括因法定原因对特定违法行为应当不予行政处罚或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二)减轻行政处罚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数)或处罚幅度,包括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额以下确定罚款数额;

(三)从轻行政处罚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

(四)一般行政处罚指在依法可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适中的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

(五)从重行政处罚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

法律、法规、规章中的处罚事项不适宜细化量化的,不再划分裁量阶次。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五)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其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当事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执法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七条 违法行为轻微,可以结合以下因素综合认定:

(一)无主观故意或主观过错较小;

(二)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三)被发现前主动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

(四)违法行为单一,仅违反单项法律、法规、规章条文规定;

(五)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金额较小;

(六)其他能够反映违法行为轻微的因素。

第八条 除本规定所附《浙江省商务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中明确及时改正期限的外,本规定及《裁量基准》中的其他“及时改正”指:

(一)未以拒不改正作为处罚条件的,当事人在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前改正,停止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属于及时改正;

(二)以拒不改正作为处罚条件的,在立案前停止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属于及时改正。

第九条 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可以结合以下因素综合认定:

(一)违法行为有特定对象的,没有给特定对象造成人身、财产损失及不利影响的;

(二)违法行为没有特定对象的,没有造成社会影响,没有给不特定行为对象造成人身、财产损失以及不利影响的。

第十条 “初次违法”是指当事人连续2年在全省范围内第一次实施该领域违法行为。通过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用中国数据平台,未发现当事人有同一领域违法行为的,可以认定为初次违法。法律、法规、规章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招投标领域行政处罚记录实行全省跨部门互认共享,当事人招投标违法次数包括其在商务、能源、住建、水利、交通运输等各行业招投标领域的违法次数。

第十一条 危害后果轻微,可以结合以下因素综合认定:

(一)危害程度较轻,对人身、财产或秩序的损害轻微;

(二)危害范围较小,影响限于特定对象或局部区域;

(三)危害后果易于消除或者减轻,可通过简单措施补救;

(四)其他可以反映危害后果轻微的因素。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执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重大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执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非重大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执法机关查处非重大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轻的行政处罚的。

第十四条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

(二)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的;

其他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可以综合考虑以下情形认定:

(一)违法行为情节恶劣,或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者较大人身、财产损失等严重后果的;

(二)对举报人、证人或者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三)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方式威胁执法人员执行职务的;

(四)伪造、隐匿、销毁证据的;

(五)二年内因同一种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

当事人因前款第(二)(三)(四)项所涉行为已被行政处罚的,该行为不再作为从重行政处罚裁量情形。

第十六条 当事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且不具备不予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给予一般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当事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可以结合以下因素综合认定:

(一)当事人对违法行为是否明知或者应知;

(二)当事人是否有能力控制违法行为及其后果;

(三)其他能够反映当事人主观状态的因素。

没有主观过错的证明责任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八条 违法行为同时具有多个裁量因素的,作出裁量决定时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量案件所有裁量因素。在调节处罚幅度时,一般采取同向因素相叠加、逆向因素相抵减的方式,也可以将对整个案情影响较大的裁量因素作为主要考量因素。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倍数)有一定幅度的,遵循以下适用规则:

(一)减轻行政处罚的,在法定罚款最低值以下(不含本数)量罚。按减轻情形数进行递减,有减轻情形之一的,减轻至最低值的70%,每新增一个减轻情形再减轻20%,最终减轻后的罚款数额不得低于法定罚款最低值的10%;

(二)从轻行政处罚的,在法定罚款最低值到最高值区间内较低的30%部分量罚。按从轻情形数进行递减,有从轻情形之一的,从轻至该部分幅度的70%,每新增一个从轻情形再从轻该部分幅度的20%,最终从轻后的罚款数额不得低于法定罚款最低值;

(三)一般行政处罚的,在罚款幅度的最低值到最高值区间内30%至70%部分量罚;

(四)从重行政处罚的,在罚款幅度的最低值到最高值区间内较高的30%部分量罚。按从重情形数进行递增,有从重情形之一的,从重至该部分幅度的30%,每新增一个从重情形再从重该部分幅度的10%,最终从重后的罚款数额不得高于法定罚款最高值。

法律、法规、规章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倍数)未规定最低罚款数额(倍数)的,最低罚款数额(倍数)以零计算。

法律、法规、规章对罚款幅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先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拒不改正再进行行政处罚的,应当作出书面责令改正通知,明确责令改正的期限。逾期不改正或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有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处罚、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裁量适用情况。

第二十二条 执法机关应当加强指导与监督,发现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有违法或者不当情形的,应当及时纠正。因不规范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三条 除《裁量基准》中特别规定外,本规定及各裁量情形、裁量基准的“以上”均包含所述数额本数,“以下”除最后一阶包含所述数额本数外,其余均不包含本数。

本规定及《裁量基准》中的“日”指工作日。“该领域”指《裁量基准》中所列汽车销售、报废机动车、拍卖、单用途预付卡、单用途预付凭证、散装汽油、商业特许经营、商品现货市场、旧电器电子、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一次性塑料制品、家电维修、家庭服务业、餐饮业、美容美发、机电产品国际招投标、对外劳务、对外承包工程、境外投资、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出口产品反倾销应对、散装水泥、成品油流通管理领域之一。

第二十四条 《裁量基准》与本规定一并执行,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原则上应当直接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出现《裁量基准》规定以外情形的个案,根据实际情况,适用本规定依法作出不予、减轻、从轻、从重行政处罚等处理。

第二十五条 因个案需要调整适用本规定的,应报请省级商务部门批准。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结合工作实际,对本规定适时修订。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原《浙江省商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指导意见》(浙商务〔2015〕252号)、《浙江省商务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修订)》(浙商务发〔2023〕114号)同时废止。

附件:浙江省商务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doc


附件:浙江省商务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商务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的通知  浙商务发〔2025〕57号.doc

          浙江省商务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商务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的通知--盖章件.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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